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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相关费用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8:21:1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绍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3号院1号楼4单元5楼西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62号楼2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1区9号楼3单元202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师少帅,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宋村八组001号副1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白绍军因与被申请人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联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绍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错误。一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但二审并未开庭审理;二审未按照法律要求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在开庭前三日通知申请人。(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1.法院认定2012年2月10日新美联华公司与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错误,并未有证据证明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且真实存在。2.新美联华公司代收电费0.55元/度、水费3.5元/方的收费违反了宝鸡市物价局公布的“居民生活用水费2.75元/立方米,居民生活用电0.4883元/每千瓦时”的规定。3.根据《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已经包含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行馆费用。新美联华公司收取生活垃圾费与物业费重叠,属双重收费。4.暖气费,供热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是热力公司和申请人。新美联华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经证实暖气于2006年被前物业公司断开且2014年暖气管道仍处于拆除状态。(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新美联华公司提交水电费、物业费和暖气费的书面证据,但新美联华公司一直未提交,根据证据规定应由新美联华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此案。

新美联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和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并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该合同对白绍军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水费、电费、垃圾费均进行了约定,白绍军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白绍军所称宝鸡市物价局公布水电费仅是政府指导价。(二)关于垃圾费,其执行的是《宝鸡市关于生活垃圾处理办法》的规定。《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亦规定了物业费中不包括垃圾费。(三)其是代热力公司收取暖气费,并且有热力公司的委托书,主体适格。(四)白绍军称自己拆除了暖气管道,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未按照停热的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五)二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新美联华公司与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白绍军作为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该合同对白绍军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水费、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新美联华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白绍军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义务。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白绍军应缴纳相应费用并无不妥。关于暖气费,新美联华公司提交了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公司自2012年至今代收代缴清姜东一路3号院冬季采暖费的证明,证明新美联华公司要求暖气费的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2、2013年小区正常供暖的事实说明新美联华公司已经尽到了其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白绍军作为业主,应对其主张家中2012、2013年主暖气管道与暖气片断开未使用暖气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白绍军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白绍军应缴纳相应的暖气费。白绍军提出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白绍军提出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法庭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白绍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绍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

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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