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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0:42: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提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萍,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炳坤,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黄萍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126号好都市家园1号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高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自然。

委托代理人:仇心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萍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鼓民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黄萍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榕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黄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萍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坤、美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自然、仇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1月7日,黄萍与福建省黎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好都市家园(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402单元楼房。2004年1月3日,黄萍与美景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美景物业公司负责美景良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内容、事项、费用等作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物委批复文件执行。服务期限为自黄萍收楼之日起至美景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美景良城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依据福州市物价局榕价房(2003)48号文件批复,确定美景物业公司就黄萍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2元/㎡。黄萍于2004年1月3日收房,房屋面积为126.97平方米,按规定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52.4元。自2005年7月起,黄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因美景良城业主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原因而产生纠纷。美景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萍支付物业服务费5791.2元、违约金727元和律师费用1500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景物业公司与黄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美景良城业委会与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景良城小区物业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实际物业服务。在美景良城小区业主大会未对美景物业公司的去留重新作出决议之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终止,且美景物业公司仍为美景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黄萍应当就美景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判决黄萍向美景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657.6元;驳回美景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萍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景物业公司与黄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美景良城业委会选聘与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决议是否有效未作出确认。2007年11月14日,福州市鼓楼区房管局以美景良城业委会解聘美景物业公司的决议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为由,要求美景良城业委会依法依规按程序组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对美景物业公司的去留重新作出决议。但美景良城小区业主大会至今未对美景物业公司的去留重新作出决议。黄萍与美景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终止。因此美景良城业委会与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景良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未生效,亦未开始履行。美景物业公司仍为美景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一审判决黄萍应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美景物业公司为减轻讼累,促进小区和谐,向本院提出放弃对黄萍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美景物业公司放弃对黄萍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福建省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对黄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25元,由福建省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培新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艳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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