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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关于汤雁南应当缴纳物业费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计算一节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0:49:1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雁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魁

再审申请人汤雁南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雁南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一、二审判决分别认定于洪区七彩阳光社区为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三个通告作为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服务的依据错误。(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的,该权力消灭。(三)原一、二审法院避重就轻不提辽宁恒泰物业破坏有线电视线路、破坏电梯等等违反犯罪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汤雁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四)、(五)、(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汤雁南应当缴纳物业费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计算。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一节。经审查,恒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泰物业公司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汤雁南享受了恒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汤雁南应当缴纳物业费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因2012年3月3日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贴《致恒泰骏景小区业主告知书》注明“从即日起停止服务”,2012年7月5日,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张贴通告,恒泰骏景小区暂由恒泰公司提供临时物业服务”,表明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4日之间并未对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因此,原审认为将恒泰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予扣除,符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汤雁南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无不当。

综上,汤雁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雁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祥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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