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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供暖费纠纷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51:4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荩,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永荩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供暖费纠纷,与物业服务无关。(二)本人不是本案唯一的合适被告,本人是通过继承和交易获得银杏苑36栋102室房产权的。本人只能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之一,而非本案唯一合适的被告。(三)原审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银杏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判决本人交供暖费,适用法律错误。(四)信达物业公司单方违反售房时承诺的供暖条件,规定新的供暖条件,否定了该公司应依法履行在售房合同中承诺的所有责任。(五)信达物业公司在没有供暖营业执照,没有供暖经营许可证,没有供暖资质,供暖价格超出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且在本人表示不再支付供暖费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向本人室内供暖,强行收费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信达物业公司与银杏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银杏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小区供暖服务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银杏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信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银杏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杨永荩具有约束力。杨永荩自2007年与其父亲居住在该小区,并一直按约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等至2009年。虽然杨永荩曾就供暖收费单价的提高与信达物业公司有分歧并申请报停供暖,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冬季及2011年冬季,杨永荩仍然接受和享用了信达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永荩缴纳供暖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杨永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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