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相邻共墙渗水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53:08
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健贤,男,1969年5月2日,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中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亭花园19幢2梯17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健贤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中恒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健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写出“被申请人在渗水共墙里埋藏有为相邻504房厨房配套使用的供水管及位于其厨房内依附渗水共墙铺设有由顶层住户直穿底层为厨房配套使用的共用排水管”的事实;依据物业管理相关条例,被申请人有责任和义务立即查清申请人共墙渗水责任方并制止其发生即排除妨害,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排除妨害的责任和义务,导致能产生污染的渗水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中,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郑某主张其相邻共墙渗水致其受损,但对共墙渗水的原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对相邻共墙渗水成因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认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现郑某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建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文龙
审 判 员 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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