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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4)拖欠物业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57:4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希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朱希文与被申请人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戎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希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供新证据即《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和《桃源社区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报名的通知》证明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签订该合同的三人不在业主委员会名单内,三人签订合同行为属个人行为。(二)一审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我要求物业为小区恢复景观灯、自行车棚、灌木丛原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认定百乐戎达与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无效;3、驳回百乐戎达的诉讼请求。

百乐戎达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费标准,原审判决朱希文给付拖欠物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朱希文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无效,与我公司向其索要物业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原审并未提出该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希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朱希文提出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应给付物业费的问题。从本案一审朱希文提供的证据即华商晨报和百乐物业2013年上半年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小区内公共设施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和要求物业公司为小区恢复景观灯、自行车棚、灌木丛原状的表述,均可见朱希文对其所住小区系由百乐戎达提供物业服务并无异议。且朱希文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亦明确回答其住房面积为96.60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是0.80元/平方米/月,故原审判令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朱希文提出一审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经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查阅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查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朱希文提出要求物业公司为小区恢复景观灯、自行车棚、灌木丛原状的问题,因上述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未予一并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朱希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希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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