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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从不公布管理费的收入和支出,高价乱收水电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58: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道,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飞亚达大厦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石正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美道因与被申请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美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不公正、不属实,偏帮中航公司,8年期间从不公布管理费的收入和支出,高价乱收水电费,业主的共用车位,收支也从不公开。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中航公司继续按照上述合同为案涉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张美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大厦业主大会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在合同到期后曾要求中航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情况下,确认中航公司为案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张美道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张美道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4.8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中航公司缴纳案涉物业管理费,张美道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涉案物业管理费,理应支付滞纳金。张美道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美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美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文龙

审 判 员  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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