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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6)水费、电费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59:1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5号院内。

负责人:张金岫,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2号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云英,任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小区所有建筑设施除业主个人所有外,其余的都是公共设施,原审法院认定该业委会办公用房不属小区公共设施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业委会的费用由全体业主负担,原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将水费由每立方2.72元调整至3.15元,电费由每度0.4983元调整至0.57元,全体业主已经在其缴纳的水、电费中分担了上述费用,既然全体业主已替申请人的办公用房交了水、电费,原审再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水、电费,显然不合理。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

英法物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中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认定业委会使用的办公用房不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但应属于“小区的附属建筑,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公共设施范围。”本院认为,不能因为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使用其小区内的办公用房就当然的推定业委会这两处办公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本案所涉及的业委会办公用房的权属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73条所规定的业主共有权的范围,更不涉及所谓“附属建筑”这一于法无据的概念,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其水、电费已由全体业主分摊的主张不予采信;新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办公用房所产生的水电费应当另行计算,由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分摊收取。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对水、电的使用量未提出异议,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水费每吨3.15元,电费每度0.57元的价格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未提出证据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审 判 员  倪 健

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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