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9)物业服务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1:29
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国友,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冀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国友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国友申请再审称:法院对于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未予核实。中建公司的《通知》系伪证,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中建公司的追偿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公司收费标准未依照法律规定,有多收费情形,且不应向我收取物业费。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为曾国友提供物业服务属持续性行为,中建公司有权要求曾国友依约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曾国友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国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国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国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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