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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0)拖欠物业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3:3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宪森,男,汉族,1942年12月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68号津泰新大都1号楼三层2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科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洁。

再审申请人曾宪森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宪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曾宪森要求对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罚款并向曾宪森赔礼道歉,是错误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着业主自愿的原则,可按季或按年交纳物业费。曾宪森5个月未缴纳物业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曾宪森拖欠物业费是因为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欺骗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曾宪森及部分业主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采用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曾宪森的行为得罪了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而导致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复。二、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科俊借用郑丰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进行非法经营,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超出了其与小区业委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两个法定代表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由于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资质证书,因此曾宪森不应向其交纳物业费。四、本案纠纷系由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起,一审判决不公,因此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曾宪森负担。综上,曾宪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宪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营业期限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现法定代表人为周科俊。

本院审理期间,曾宪森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证明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丰。经质证,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曾宪森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郑丰,后变更为周科俊。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经质证,曾宪森认为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是事后补办的,两份资质证书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物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为正本、一为副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2日起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经发证机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两年一次的检查,发证机关均作出有效结论(其中2011年11月29日的检查结论为:已检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并于2009年7月2日起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且其与津泰新大都小区业委会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其持有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均在发证机关认定的有效期内,同时,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津泰新大都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经福州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因此讼争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曾宪森主张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欺骗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两个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曾宪森据此主张讼争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曾宪森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败诉,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曾宪森主张其不应负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曾宪森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立案受理,因此曾宪森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曾宪森主张福州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应判决罚款,该主张涉及行政处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曾宪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宪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

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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