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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2)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违规收取五项费用严重侵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4:4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爱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诉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受侵害的业主人数众多,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应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8日,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浦江名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违规收取小区426户业主五项费用计205965元,严重侵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一院法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据此主张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丰市浦江名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违规向部分业主收取各种费用,侵犯的是相关业主的权利,而非全体业主的权利,故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只能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中推选产生,而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并非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业主委员会亦非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故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丰市浦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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