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尽职尽责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10:43
摘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众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5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众昌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众昌申请再审称: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尽职尽责,软硬件设施及管理不到位,造成自行车及电动车被盗,又无法成功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索盗窃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部分责任共1685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属实。刘众昌诉称丢失自行车及电动车,但没有提供丢失财产的报警登记记录等证据材料,车辆丢失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根据涉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保管责任,双方也未签订车辆保管协议,且物业公司对车辆进出的保障义务仅属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判认为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刘众昌的自行车及电动车丢失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众昌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众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昕
审 判 员 魏 杰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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