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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7)物业费用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27: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波,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舒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信普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汤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陶波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舒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舒心公司贪污业主水电费59万元。可见水电费都没算清。另,陶波汇给舒心公司的37940元,去哪儿了?2、一、二审判决认定舒心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依据不足。相反,有新的证据证明舒心公司伪造劳动合同,虚构物业服务团队。这样的公司如何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3、二审判决对有关证据未经质证就作出了判决。4、裁判主文和裁判理由明显矛盾,等。

陶波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执字第1189号案件的裁定书、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治安调解协议书》与蔡栋承办案件统计表、南通人民广播电台《谁该为身份被盗负责》报道四篇、南通市房产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陶波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间,分十余次向舒心公司银行账户汇付总计37940元、舒心公司涉嫌贪污业主水电费590000元、伪造劳动合同、虚构物业服务团队、以欺骗手段获取物业服务资质、客观上并无能力也没有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事实。

舒心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基于当时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有效、舒心公司向陶波提供了物业服务、陶波只给付舒心公司物业服务费10000元,据此判决陶波还应支付舒心公司45104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现陶波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1、除上述10000元外,其还向舒心公司支付过37940元;2、舒心公司侵占了业主的水电费总计达590000元;3、舒心公司伪造劳动合同、虚构物业服务团队、以欺骗手段获取物业服务资质、客观上并无能力也没有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如果确实存在上述事实,则对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陶波是否应向舒心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该支付的数额(如果应该支付)等具有重要影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陶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代理审判员  孙烁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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