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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8)物业服务期间的服务存在较大瑕疵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40:5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媛晶,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学才,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学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包括吕学才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完全的服务,吕学才应按约定给付全部物业服务费。二、原审法院仅凭吕学才的陈述以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较大瑕疵为由,将物业服务费降为约定的30%,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吕学才提供的证据——业主签名表格系他人伪造的证据。四、因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裁判结果会对未诉的近100户业主造成示范效应,导致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严重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后改判:吕学才一次性给付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85.9元,逾期滞纳金188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学才承担。

被申请人吕学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内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认定物业服务期间的服务存在较大瑕疵,并确定按双方约定物业费标准的30%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妥。

综上,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幸福之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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