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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2)因限制其购电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损失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45:4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民申字第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兰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阎兰池因与被申请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阎兰池申请再审称:(一)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原判决对阎兰池提供的所有证据只字不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对西山物业公司的身份、行为是否合法未审查,允许西山物业公司不向法庭提供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参加诉讼,并支持了其主张。以西山物业公司提供的已废止的并价房字(2000)112号文件,代替合同法,代替物业管理条例,代替工商经营范围。判决阎兰池支付西山物业公司超出工商范围收取的采暖费。(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太原市工商局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工商企业信息卡证明被申请人收取采暖费的行为是超范围经营。2.太原市物价局2014年10月10日回复书证明原判决依据的并价房字(2000)112号文件已废止。3.(2014)并民终字第205号判决书证明西华苑物业管理者另有其人。阎兰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阎兰池作为原告,将西山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关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即收费专用票据收款单位为西山煤电(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限制阎兰池售电)系被告(西山物业公司)所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之后,阎兰池于2012年以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为被告诉至万柏林法院,万柏林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不得限制阎兰池购电。

阎兰池于2013年因限制其购电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损失为由,将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诉至万柏林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支付阎兰池租房款5720元,现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也向本院申请了再审。

2012年阎兰池因误工费损失将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诉至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支付其误工费266元。

西山物业公司的前身为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公用事业总公司[现为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于1999年成立,2007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1月29日,山西焦煤集团西山煤矿总公司[现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太原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西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了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暖气费等。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是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有系统供热供电供水及设备安装维修、煤气管理、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垃圾清运、造林、绿化、绿地管理等,主要负责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阎兰池主张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阎兰池主张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应当是指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但阎兰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阎兰池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审理并经本院审查,西山物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管理服务阎兰池居住的西华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园林绿化等,西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经授权代收采暖费等是物业经营范围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和需审批的未获审批不得经营的范围。因此,西山物业公司在工商登记并经授权的情况下,有对西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权限,未超出其经营权限和收费标准。阎兰池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亦不成立。(三)关于阎兰池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阎兰池提供太原市工商局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工商企业信息卡、太原市物价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太原市物价局文件并价房字(2000)112号已废止的证明,欲主张西山物业公司超范围经营和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太原市物价局(2000)112号文件已经废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西山物业公司超范围经营、也不能证明超标准收费,结合一、二审理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并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阎兰池提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205号判决书,欲证明西华苑物业管理者另有其人。在阎兰池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限制阎兰池购电,给阎兰池造成了损失,该判决支持了阎兰池的诉求。但该判决并不能否定西山物业公司是西华苑小区的的物业管理者。阎兰池多年来事实上接受了西山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西山物业公司向阎兰池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经授权代收的采暖费等,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也从未向其重复主张,一、二审支持西山物业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因此,阎兰池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阎兰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阎兰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志祥

审 判 员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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