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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46: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立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华,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凯悦假日酒店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20号10号楼2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尚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39号成功广场9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开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春华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尚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杨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春华的住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不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纠纷发生地在天山区,由天山区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中所涉物业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均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4071426.96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春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助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助理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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