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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4)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47: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4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明,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王府半岛酒店司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立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龙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立明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并存在严重违反审理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三)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四)原审审理、判决,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立明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世纪金龙物业公司为杨立明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杨立明虽主张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致中冶置业函》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杨立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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