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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52: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梦,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北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卿帼,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伊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65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高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伊梦是否已经交纳了原审法院认定的物业管理费和收视费以及金罗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审法院以伊梦未提供任何交费票据或交费记录等以证明其履行交费义务进而作出伊梦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收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在业主欠费时,物业管理企业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业主提供服务,而必须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以保证整体业主的利益。所以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两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从而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伊梦申请再审主张已交费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和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伊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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