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188号。
再审申请人岳磊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办理交房手续;因预交水电费及装修押金系霸王条款,故本案房屋不能使用。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房屋已交付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岳磊因无法使用房屋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不符。岳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岳磊与资产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岳磊购买座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8-1712室房屋。2011年8月30日该房屋交付给岳磊。该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入住收费告知函》中要求岳磊缴纳预收水电费1000元及装修保证金2000元,岳磊以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为由拒绝缴纳。无锡市商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管理后,双方就此仍产生争议。
2014年8月15日,岳磊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资产公司制定的预交水电费和装修押金的条款无效,由资产公司赔偿其房屋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9900元。2014年11月14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岳磊的起诉。岳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岳磊起诉资产公司,请求确认预交水电费和装修押金的霸王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但上述条款出现在入住告知函中,其对应的主体系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而非资产公司。且岳磊亦自认相关费用均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故一、二审裁定认为资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岳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岳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