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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9)工资拖欠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55:3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金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金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城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鹰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金鹰物业公司与南川城投公司达成协议,金鹰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提前入驻“天河苑”小区后,南川城投公司承担正式交付前金鹰物业公司人员的工资。“天河苑”小区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业主,但南川城投公司却不支付2012年全年的人工工资。“天河苑”小区的车位费511560元和2013年81户未缴纳服务费的住户所欠92718.6元亦应当由南川城投公司支付,一、二审均未支持错误。

南川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虽然南川城投公司与金鹰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小区正式交付业主前的人工工资由南川城投公司支付,但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约定,南川城投公司按0.4元/平方米的单价,总面积6万平方米,给金鹰物业公司提供补贴,共计21个月,补贴款中包含了2012年金鹰物业公司的人工工资,其不应要求重复支付。要求支付车位及2013年部分业主未交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在起诉时并未提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可另案处理。

在本院组织双方听证时,金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1年12月制作的《关于催收物业管理工人工薪的函》,以及《天河苑接房费用收支情况说明》二份证据。

南川城投公司质证后提出:未收到《关于催收物业管理工人工薪的函》,第二份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南川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A0007专案组关于解除冻结钱亮天河苑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函》、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渝公水函(2014)8号”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车库与南川城投公司无关。

金鹰物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金鹰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金鹰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且该证据系要求南川城投公司支付2011年的人工工资的请求,与本案要求支付2012年人工工资并无直接关系,南川城投公司亦否认收到过该函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南川城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点:一、金鹰物业公司2012年全年的人工工资是否包含在南川城投公司支付的补贴金额内;二、车库相关服务费用问题是否系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现依据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评述:

一、原判经审理已查明,金鹰物业公司与南川城投公司经协商一致,金鹰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提前入驻“天河苑”小区,南川城投公司承诺支付金鹰物业公司的人工工资,直到小区正式交付给物管公司为止。南川城投公司为此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该公司的人工工资,但2012年全年的人工工资未支付。由于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金鹰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与实际收费标准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天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区发改委(2012)48号文件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之间的差价,由南川城投公司补贴给金鹰物业公司。补贴标准为单价0.4元/平方米,总面积为6万平方米,补贴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从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对原约定的“人工工资支付至竣工正式交付给物管公司为止”的变更。从常理来说,人工工资是企业正常经营成本,应该包含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内,故双方补充协议中的“补贴”是包含了人工工资的。况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天河苑”正式交付前,已有部分业主提前入住小区,金鹰物业公司亦向该部分业主收取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判驳回金鹰物业公司要求南川城投公司支付2012年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经审查,金鹰物业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南川城投公司支付金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0618.03元(审理中金鹰物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未接房业主的物业费242575元,共计593193.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诉讼请求并无要求南川城投公司支付车库相关服务费用的内容,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支付车库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系新增,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南川区金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  谢 玥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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