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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8:42: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孝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环新北弄。

法定代表人:孙有根,该公司董事长。

审申请人丁孝勇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孝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丁孝勇楼上业主王正林违规安装空调、遮阳棚导致丁孝勇家阳台、墙壁渗水,弘信公司未予劝阻、制止,对丁孝勇家未及时维修,故弘信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无权向丁孝勇收取物业管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1日,弘信公司与江苏绸都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江苏绸都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绸都锦绣天地"委托弘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正式交付后2年,弘信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按月计收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为0.55元/月.m2,商业0.8元/月.m2,公共水电费0.1元/月.m2,小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m2,储藏室管理费5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弘信公司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未将续聘或解聘弘信公司的意见通知弘信公司,且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弘信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2010年5月1日,吴江市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业主委员会与弘信公司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弘信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按月计收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为0.65元/月.m2,商业0.8元/月.m2,公共水电费0.1元/月.m2,电梯运行费0.65元/月.m2,储藏室管理费5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弘信公司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丁孝勇系吴江市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11幢401室业主。丁孝勇向弘信公司反映其楼上501室业主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有问题,弘信公司曾组织丁孝勇与501室业主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丁孝勇向弘信公司反映其南阳台顶部渗水及卧室外墙渗水问题,弘信公司曾联系开发商派人上门维修,开发商已为丁孝勇维修两次。2008年9月1日,弘信公司向501室业主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2008年9月3日,弘信公司向原吴江市建设局递交违规行为报告单。2008年9月11日,弘信公司向原吴江市建设局递交关于绸都锦绣天地小区11幢401和501业主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争议的报告。弘信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了关于本小区401业主反映其窗台玻璃有楼上滴水的说明。

因丁孝勇未交纳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弘信公司于2011年8月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后,丁孝勇不服上诉,经调解,丁孝勇与弘信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苏中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丁孝勇与弘信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丁孝勇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183.3元,弘信公司自愿免除丁孝勇698.3元(相当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丁孝勇应付1485元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已履行)。二、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纠葛。

丁孝勇于2012年12月2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弘信公司退还丁孝勇已缴纳的物业费1778元。

一审诉讼中,丁孝勇确认其要求弘信公司退还的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30元,包含在(2012)苏中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其应付物业费1485元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孝勇的诉讼请求。

丁孝勇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另查明:丁孝勇诉王正林(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11幢501室业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正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朝南向四楼(丁孝勇)与五楼(王正林)楼层交界处的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移机至原建筑设计中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驳回丁孝勇要求王正林拆除安装的阳光棚及太阳能热水器、修复阳台渗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弘信公司向丁孝勇出具了其公司现任项目经理李银虎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丁孝勇认为弘信公司应提供历任五位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对李银虎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弘信公司与江苏绸都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与吴江市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弘信公司已为丁孝勇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在丁孝勇提出其楼上业主王正林违规安装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其阳台、墙壁存在渗水问题后,弘信公司已经采取了协调劝说、发放整改通知书、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联系开发商上门维修等措施。丁孝勇称弘信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王正林,就属于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丁孝勇已经就与王正林的相邻关系纠纷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作出了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王正林将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移机,驳回了丁孝勇要求王正林拆除安装的阳光棚及太阳能热水器、修复阳台渗水的诉讼请求。丁孝勇认为另案生效裁判判决不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丁孝勇以与王正林存在相邻关系纠纷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且,丁孝勇要求弘信公司返还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30元,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丁孝勇再次起诉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综上,丁孝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孝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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