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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申请人已严重违反合同,构成违约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0:48:0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立民申字第00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嘉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斌,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嘉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未能将《澎湖湾小区项目》全部移交给再审申请人,未能在再审申请人管理的住宅物业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具,被申请人已严重违反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就双方互相拖欠的债权债务等问题相互折抵后,再审申请人仅拖欠被申请人8743.9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电费234963.18元及违约金300022.57元错误。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精神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参照银行金融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实践经验及客观评价被申请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和实际损失。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电费234963.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益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滞纳金数额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一、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益洋公司与嘉曦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桐树湾”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嘉曦公司不按期支付电费,应支付益洋公司相应的滞纳金,二审依据该案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判令嘉曦公司支付益洋公司的滞纳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嘉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嘉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崔海江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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