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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0:49:4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秀国,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方庄供热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于道海,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鸣,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市政路桥集团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陶秀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龙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秀国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款。1.有新证据:2013年8月30日后,取得《通告》及《致中冶置业函》,能证明被申请人欺骗法庭的行为。2.一审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查明事实与实际同样不符。4.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并存在严重违反审理程序,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枉法裁判行为。如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判决书载明的不一致,还对申请人提出的时效问题不做记录等。(三)申请人当初接收房屋时,被逼签字。(四)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五)两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重大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审理、判决,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高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陶秀国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签订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依据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为陶秀国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陶秀国自2006年8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陶秀国主张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为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关于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物业管理”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可证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为陶秀国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且于当日与陶秀国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的北京国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进行交接,同时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陶秀国主张《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无效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据此,两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陶秀国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难以采信,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陶秀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秀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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