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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41: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昌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强。

再审申请人王昌福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求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昌福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进行宣判,至今也未送达判决书给王昌福。2.二审判决对王昌福的部分上诉理由未作出回应,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对于浙大求是物业公司在判决前拿到判决书的违法事件避而不谈。4.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7《港湾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证据1《港湾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原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5.证据1已经被声明作废,不能被采用。原审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否认对王昌福提供的证据错误,其已经用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充分证明该证据的无效性,无需另行举证。王昌福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浙大求是物业公司在宣判前拿到判决书。证言不需要出庭作证,二审没有通知,也没有开庭,没有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和时某,产生的责任应由法院承担。6.判决书以证据1和证据7为基础错误,混淆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只要业主入住之前通过签订合同进来,都应该认定合法错误。原审认为王昌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存在服务公司,以此推断浙大求是物业公司进驻错误。原审认为王昌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委会成立以后另行聘请物业公司或拒绝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服务错误。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无权向业主主张对价。7.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理解错误。8.原审认定证据1和证据7属于服务合同错误。9.原审未对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改换时某予以查清。10.原审未告知浙大求是物业公司的合法身份错误。11.强制接受物业服务缺少法律依据。12.现行的物业法规已经和许多上层法律冲突,不应支持物业违背先行的法律法规。王昌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与浙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港湾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已经失去了合同效力,但并不当然失去证据效力,王昌福提出该合同已经作废,不应作为证据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浙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大求是物业公司签订的《港湾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各方主体均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且与原件核对内容无异,浙大求是物业公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及原件来源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应于认定。王昌福提出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两份合同结合四方共同出具的备忘录以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杭州求是物业公司系港湾家园小区交付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后改由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且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也由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承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昌福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王昌福提出浙大求是物业公司并非提供物业服务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及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定王昌福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和能耗费正确。二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昌福送达判决书,并留下王昌福的联系电话,王昌福在邮递部门多次投递及电话联系下拒收,故其提出二审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昌福应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围绕该焦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昌福上诉提出的多项理由与争议事实并无关,二审未在判决书中予以释明不属遗漏诉讼请求。至于王昌福提出强制接受物业服务、浙大求是物业公司未告知身份信息、原审未查清小区物业公司变更的具体时某、混淆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概念等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王昌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昌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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