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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小区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1:45: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千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蔺奕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诉讼代表人:贺明,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千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千林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千林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公务员小区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第二枚印章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原审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毫无根据地计算费用以及重复计算我公司返还持有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第二枚印章的所谓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千林物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118号的"幸福路公务员小区"共有业主498户,建筑面积1OO856.56平方米。2011年6月26日,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五人,斯拉木·艾力为负责人,于2011年8月4日报幸福路街道办事处备案。2011年10月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公务员小区(甲方)与千林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小区物业由千林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O元、办公每月每平方米4.O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5.O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车位及停车费均归共有属业主所有,乙方负责管理收取管理费,提成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商定,除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支配管理,用于支付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运作费用开支;每季度末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目和公有资金收支帐目;本合同终止或业主大会决议解聘乙方时,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日或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甲方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用房等设施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务及时完整的移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千林物业公司遂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1日,公务员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发出《告幸福路公务员小区业主书》,告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重新确定负责人为贺明,将补选业委会成员,宣布斯拉木·艾力不再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公章不再由其保管。2012年8月12日,该小区召开第三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斯拉木·艾力不再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批准贺明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更换两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公章不再由斯拉木·艾力保管,应交由代表大会推举的代表专人保管。之后,斯拉木·艾力未将公章交回公务员小区业委会。2012年9月27日,斯拉木·艾力持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的公章与千林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没有作出续聘或解聘前,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3月5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批准,公务员小区业委会重新刻制印章。2013年4月17日,公务员小区业委会下发《解除与千林物业公司聘用关系的决议》,但千林物业公司提出质疑,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4月19日,公务员小区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公务员小区业委会曾申请对千林物业公司的收入及支出财务帐目进行审计,后于2013年8月6日撤回了申请。另,该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新疆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向公务员小区业委会出具收支情况说明,注明:尚未收取各项费用1831500元、电费49245.10元、扣除已收取的各项费用及其他费用,预留款项220895.10元,此项费用交由公务员小区业委会支配。千林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业主代收了新疆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未收取的2011年1月至9月的物业费220895.10元。另,公务员小区业委会要求千林物业公司退还电梯内广告费16000元、场地出租费1OOOO元,千林物业公司仅认可公告费实际收取8000元。千林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代管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千林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幸福路支行开户共管帐户,帐号为"3002012319024542883"号。另查明,1.一审判决后千林物业公司已经退出物业服务场地;2.根据工商银行幸福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共管账户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明细账金额、小区业主出具的交纳车库使用费的收据、千林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取车库使用费的收据相加,涉及本案的出售车库款应为610000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公务员小区业委会是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利以诉讼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于千林物业公司称本案公务员小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中由于原公务员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职务已经在选举过程中被取消,原公务员小区业委会主任在选举之后没有权利与千林物业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包括涉及本案的《补充协议》。千林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应当退出服务场地,向本案公务员小区业委会移交物业服务使用的房屋设施,包括本案涉及的电脑、打印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千林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确已代收了之前服务的物业公司的应收物业费220895.1元,以及收取了广告费8000元,收取和支取合计车位销售款610000元,千林物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已经用于小区,故千林物业公司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本案公务员小区业委会。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千林物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千林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千林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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