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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7)垃圾处理收缴费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0:0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0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2号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宏文路85号。

负责人张金岫,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宝,男,汉族,生于1943年4月28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市场街58号。

委托代理人单宝禄,男,生于1947年8月7日,汉族,广西柳州日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宝鸡市宏文路85号7号楼1单元4层东户。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宝鸡市新秦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论理部分明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改判理由逻辑混乱。一审法院判决清楚的论述了陕西省、宝鸡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城市生活垃圾费的各项文件的具体规定及文件的废止情况,认定《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二审法院既认定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变更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内容,论述明显自相矛盾。缺乏对城市生活垃圾费相关文件及具体执行情况的研判,听取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判决结果错误,导致物业公司与业主矛盾激化,社会效果差。《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二审法院对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合同判决予以变更,明显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属文件之争,申请人并未多收垃圾费,且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多次协商,签订《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卫生费从物业费中分离单独按每年72元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臆断,随意判决变更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合同。背离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经营利益。特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二审法院判决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鸡市人民政府(2005)1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垃圾处理收缴费标准,其文件并未废止,理应遵照执行,双方签订的《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内容,明显与政府文件精神不符,二审判决依据该文件规定,变更双方签订的《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内容是正确的。2014年2月1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印发了(2014)8号文件,对垃圾处理收缴费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新的规定交付垃圾处理费,双方无异议。综上,物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从2012年元月起,卫生费从物业费中分离单独每年按72元收取(如遇政府调价则作相应调整)”的约定是否属于违规收费,应否按宝鸡市人民政府宝政发(2005)13号文件对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的规定予以变更。本案物业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新秦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生活垃圾费收费标准,宝鸡市人民政府宝政发(2005)13号文件中,对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明确规定,由个人缴纳的居民垃圾处理费为:“处置费每月每人1元,收集、运输费每月每人1元,合计2元。实行物业收费的小区收集、运输费在物业综合费中列支,不再向个人收取”。该文件明确规定,生活垃圾费由处置费及收集、运输费两部分组成,而实行物业收费的小区收集:运输费在物业综合费中列支,不再向个人收取。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从2012年元月起生活垃圾费用收费标准问题,即每年按72元标准收费还是每年按36元标准收费。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宝鸡市人民政府宝政发(2005)13号文件修改之前双方均应严格遵照该规定执行。本案双方签订的《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内容,明显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宝政发(2005)13号文件相关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依据该文件规定变更《新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细则》第二条第二项“从2012年元月起,卫生费从物业费中分离单独每年按36元收取(如遇政府调价则作相应调整)”是正确的。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英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穆 毅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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