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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3)滞纳金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5: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2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社法,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社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京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49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社法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没有综合考虑我与林京物业公司之间曾三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一情况。我与林京物业公司曾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5月14日三次签订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其中,第二份协议因在内容上有所修改而取代了第一份协议,第三份协议是在第二份协议的基础上将债权进行细分,是对第二份协议进行补充,并非取代,此时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送达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债权及相应滞纳金的转让这一情况对其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应当履行其应付的债务。第二份协议签订后,主债权的25%及主债权滞纳金这部分债权已经转让给我,林京物业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该部分债权,因此其于2012年1月4日向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催还欠款的函的内容是无效的,自然也不存在免除滞纳金的问题。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林京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催还欠款问题的函中明确载明林京物业公司考虑到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当年欠交中央空调费事出有因,故该公司已放弃追讨滞纳金的主张。冯社法与林京物业公司签订第三次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5月14日,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才将本案诉讼的提起视为第三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履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林京物业公司免除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支付滞纳金债务是有效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冯社法要求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冯社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社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社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朱海宏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醒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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