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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5)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6:4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光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忠,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请人侯光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三终宇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光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我提供的真实材料、证据于不顾,偏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原判前后矛盾,所判非所诉。二审庭审中,侯光军没有进行充分辩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侯光军提出原判偏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的问题,经查,侯光军提到的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富佳名都监控摄像头具体位置示意图》,并非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侯光军提出原判前后矛盾,所判非所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侯光军一审诉请为要求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依据双方签订的《富佳名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第二项:“乙方仅负责车停放秩序、场地……不负责车辆保管服务”的规定,以及侯光军并未额外缴纳摩托车车位费的事实,认定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有保管车辆的职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侯光军提出的其在二审审理中没有进行充分辩论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侯光军已充分阐述自己的辩论意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侯光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九)、(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光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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