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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6)从未缴纳过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07:1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懋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钧,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懋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懋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从未缴纳过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三份合同,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提交的时间也超出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无限期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认定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无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还是收取物业费的行为皆为连续性的行为,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黄懋同曾经缴纳过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的事实,进一步认定黄懋同主张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关于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黄懋同曾经缴纳过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物业费的事实认定,并未损害黄懋同的利益。第二,针对黄懋同主张的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无物业服务,后期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上诉请求,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实其按照合同为包括黄懋同在内居住在京沪山庄1#2#楼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黄懋同收取物业费。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11日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因建设部2007年11月26日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删除了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的规定,原审认定青岛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并无不当。综上,黄懋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懋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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