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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7)电梯费价格欺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7-26 02:54: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2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堂华,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

法定代表人:虞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堂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堂华申请再审称:第一、电梯费价格欺诈。新的证据证明安居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费涉嫌价格欺诈;第二、2005年4月17日安居物业四分公司与我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经法人授权,没有服务资质,主体不适格,没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资格,所签协议无效,对我没有法定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安居物业公司承担;第三、两审法院认定解聘事实,选聘物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安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足以证明其丧失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追究安居物业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第五、两审法院确认的物业费数字虚假;第六、我主张安居四分公司拒绝为我家庭出具采暖证明,导致从2008年开始未能享受政府补贴。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约定为由予以搪塞,明显偏袒安居物业公司;第七、我申请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调查,两审法院置之不理,不予查证。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安居物业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张堂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安居物业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居物业公司承担。安居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张堂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安居物业公司为张堂华提供的物业服务处于持续状态,在核定本案诉讼时效时,对物业公司不应过于苛刻。二审法院对于张堂华关于安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张堂华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堂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堂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醒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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