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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火灾案,谁该担责?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7-06-12 07:02:24   
案例回顾

2014年11月7日晚11时,某市某小区一单元电缆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77平方米。2014年12月9日,该市负责该区的公安消防大队作出ST消火认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纵火,疑似三至五层电缆井内的电力电缆故障引起此次火灾。居住在该单元的蒋女士在逃离火灾现场过程中被浓烟熏伤,持续咳嗽,胸部气管疼痛,后去医院检查治疗,基本恢复正常,此次事故造成蒋女士就医及误工等损失。

业主蒋女士认为: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是电井内的电器设备责任人未尽到安全防范,消除火患的责任;供电公司未能维护供电线路及设备的安全,造成自己人身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供电公司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楼火灾起火原因系供电系统原因所致,单元内住户用户线全部烧毁,造成了业主无法正常供电,消防部门已经做出事故鉴定结论,结论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纵火。《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供电设施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即明确规定因供电设施造成损害的,应由供电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该小区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中不包括电力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非我方责任出现供电障碍造成损失的我方不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发生火灾事故的设施是居民公用电缆井内的电器线路,电气线路是为居民供电的低压线路,故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规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件并不是电路线路运行过程中的事故,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事故的地点及原因,属于居民供应低压线路中的故障引起的。

案发当日,该小区内只有这一个地点发生火灾事故,其他单元内都是正常电路运行,因此该事故并不属于运行事故,是由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的出事地点所有权人并不是我公司,根据电力法第三条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的是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我公司为了满足该小区用点的需要,投资建设了公用部分的线路,及开闭电、配电站,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只进入楼区内每个单元的住宅供电柜,从住宅供电柜到刀闸进入,从刀闸以下均属于开发商建设楼盘时投资进行设计、建设,每个楼层的电缆均是由在一楼的住宅供电电柜内引出,发生火灾也是从住宅供电柜内延伸出来的,进入各个楼层。

根据物权法,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其全部义务,因此我公司并不是该公用部分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签订委托、维护管理的协议,也不具有维护管理该线路的义务。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女士因火灾导致健康受到损害,因而侵权责任人应对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楼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据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附件二》第13项约定的内容,其应当对本案起火的电井室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由于该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维修、管理责任,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蒋女士健康权受损,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火灾的发生的地点不在供电公司负责维修、管理的范围内,因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物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

目前,在全国因住宅楼宇火灾引发的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单位之间的纠纷较为普遍,其根源在于供电设施的产权极不明晰。针对本案,笔者认为争执的焦点从表面看是电井室(又称电缆井)与供电设施(又称电器)维修责任的认定,其实本质是其所有权的认定。













缕清概念
















从建筑术语看,电井室为建筑构造。所谓电井室是一垂直贯通建筑的空间,是为满足建筑物内部需要有电路所设计的建筑构造的组成部分,是电缆电线敷设预留通道,外连配电器、电表等电器。电井室分为强电井、弱电井。强电是照明、动力等市电220及高压电等,弱电主要是通信、监控、数据等低压部分电。本案所涉及电井因所敷设线缆为照明电用线缆,故其为强电井。电井室和供电设施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不可混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即已明确对供电“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主体是供电单位。而《认定书》中“电器”也就是《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针对供电所言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即为本案电井室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而非指电井室。因此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供电公司,而非物业有限公司。




















分清责任




















本案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应承担蒋女士健康损害责任的依据是,物业公司应当对本案起火的电井室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故认为“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维修、管理责任,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健康权受损”,并作出“由于本次火灾发生的地点不在被告供电公司负责维修、管理的范围内,因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判决。其根本在于没能辨析出“电井室”与电井室内“供电设施(包括电器与线缆)”之不同定义,即将《认定书》中“电器(实应为供电设施)”混淆为“电井室与供电设施”之组合概念。这既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且也否定了《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和认为纵火,疑似三至五层电缆井内电器故障引起此次火灾” 之认定。




电井室作为建筑构造,其功能决定其应为物业共用部位,其所有权人为业主,管理人为物业服务企业;但电井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其所有权人、管理人、责任人应为供电单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认定书》起火原因之认定,本案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条例,不同理解
















住宅楼宇的供电系统在现有制度安排下,被划分为市政公用部分、业主共用部分和业主专用部分,即供电设施的所有权被区分为供电单位所有部分、业主共有部分和业主专有部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之规定就是这一制度设计思路的产物。




因此,在这一现实状况下,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各方就有了各自不同的对己有利的理解。为此,建设部办公厅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即2016年3月修订后《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但从目前的价格管理制度的不公开、不透明所造成的信息公开失灵,除非供电单位本身,哪个个人或是组织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区域内的供电的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不仅本案,从一般常理推断,供电单位所收取的电费,其成本应是包括“电井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的维修费用的。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虽明确指出“供电建设工程范围包括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或公建设施的用户表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供电公司也据此辩称其“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只进入楼区内每个单元的住宅供电柜,从住宅供电柜到刀闸进入,从刀闸以下均属于开发商建设楼盘时投资进行设计、建设,每个楼层的电缆均是由在一楼的住宅供电电柜内引出,发生火灾也是从住宅供电柜内延伸出来的,进入各个楼层”。




但试问供电单位收取电费所依据的电表计量如果没有进入业主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电表回路接线是怎么实现的?供电单位难不成是私自盗用业主所有权名下的电井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来完成供电交易行为的?这符合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吗?如果此情形成立,供电单位应给付业主电表回路接线租用费用。另本案电井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为供电系统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若无该部分,供电单位不可能完成向业主用户的市场供电交易行为。那么,业主何时授权供电单位使用自己所有权名下的电井内敷设的线缆或安装的电器为自己提供供电服务了?如果上述情形成立,供电单位即已构成对业主的侵权。




















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科斯定理表明: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该定理还表明:市场的真谛不是价格,而是产权。明确产权和交易成本是科斯定理的两个前提条件,明确产权是政府的制度设计,交易成本是市场调节的结果。区分所有权不是产权明晰的状态,也很难形成产权名下的状态,因为始终会有模糊的边界存在,因此,产权明显的最佳途径就是单一产权。从供电设施看,其单一产权的最好选择就是供电单位作为所有权人,其供电设施一直到达用户的灯头或插座,用户只是有权利选择什么样的饰灯或插座。如果把产权归为用户,用户一旦醒悟自己所掌握的所有权,那么供电单位就要交付“赎金”解决供电运营,而众多小用户的不一致,带来的只能是无谓的争端以及资源利用的低效。




所以,透过本案,我们更多要做的思考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制度改革:只有供电单位享有供电设施的单一产权,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推诿、扯皮,提高维修、养护的管理服务质量,实现电力运营的效率最大化。




其实在实践中,《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涉及公用单位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已基本实现单一产权的明显或至少是维修、养护责任的清晰,因此,纠纷较为少见;而供水、供电、供热尚未达到前者的情形,因此矛盾纠纷多多。




作者系沈阳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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