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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淹车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7-07-19 07:16:35   

一、案件事实

王某系山东省招远市L小区业主,L置业公司是L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X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04年11月22日,王某与L置业公司签定了一份车库认购书,双方约定:“王某向L置业有限公司定购27号车库一处,建筑面积16平方米,总价35200元;在签定认购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等条款。”同时王某还与L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在付清房价款外,在房屋交付使用前须向有关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天然气建设费、闭路电视安装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车库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向L置业公司缴纳了车库认购款,并于2013年7月5日向X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261元。2013年7月11日,因天降暴雨,王某发现自己停靠在27号车库内的轿车被水浸泡,汽车原器件受损严重,即通知了招远市金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场对车辆状况进行了检查做了记录并将车拖到金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王某找L置业公司和X物业公司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7月29日,王某将L置业公司和X物业公司诉至山东省招远市(县级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水淹造成的损失共计96327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84327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2000元。

二、裁判结果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判令原告王某承担损失价值的30%责任即38697.90元,被告X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即51597.20元,被告L置业公司承担30%责任即38697.90元。就王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两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被告X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51597.20元;被告L置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697.90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67元,被告X物业公司负担1393元,被告L置业公司负担767元;公估费、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400元,被告X物业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X置业公司负担54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L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L置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64496.50元;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64496.50元;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公估费、鉴定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共计2169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04元,上诉人L置业公司负担10795元,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负担10795元(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168号)。

三、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

1.L置业公司对造成王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王某对自身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王某在一审起诉书中称,被告L置业公司对车库排水系统的设计及施工不当,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造成排水系统不畅。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车库认购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X物业公司开具的收取1261元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招远市金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况检查记录表一份。L置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L置业公司与被告X物业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被告L置业公司的楼房及车库,车辆的管理已交付给被告X物业公司,与被告L置业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被告L置业公司在楼房施工及排水系统的设计存在排水不畅等安全隐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与被水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进行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L置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车库有自动排水系统,但因挡车栏板进水,造成短路跳闸,排水泵未启动工作;车库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当天下雨时被告用装沙石的水泥袋堵在涉案车库的入口处,采取了一定防范措施,车库积水被淹属不可抗力。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法院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就轿车因水淹造成的损害费用及贬值损失、涉案车库进水积水原因和车库排水防水系统及设计位置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轿车因水淹造成的损害费用、贬值损失以及涉案车库进水积水原因、车库排水防水系统及设计位置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28日,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技术报告,该报告的第四项标的实际价值确定:1、重置成本的确定载明:“根据调查,在公估基准日该型号车辆市场已停售,相近型为丰田凯美瑞2.5g豪华版2012款,价格约为¥204800.00元,重置价格确定为:¥204800元。重置成本约等于¥222304.00元。2、综合成新率为59.67%。3、评估价值约等于132648.00元。第五项残值价值等于3655元。第六项损失价值确定:标的损失价值=实际价值-残值=132648.00-3655=¥128993.00元,在公估基准日标的损失价值为¥128993.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整)。原告承担评估费8000元。2014年12月31日,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库进水积水原因及车库排水防水系统及设计的位置是否存在缺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现场调查和查看车库竣工图,依据有关规范,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车库进水的原因主要是:出入地面的坡道端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截水沟和有效的挡水槛。2、涉案车库积水的原因主要是:涉案车库进水时,地下室内的排水泵没有正常工作。3、车库排水防水系统存在以下设计缺陷:车库出入口坡顶与小区连接出未设计截水沟和挡水槛,不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第4.2.14条:“地下车库在出入地面的坡道端应设置与坡道同宽的截流水沟和耐轮压的金属沟盖及闭合的挡水槛”的规定。原告花鉴定费1000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L置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经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出入地面的坡道端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截水沟和有效的挡水槛;涉案车库进水时,地下室内的水泵没有正常工作;车库排水防水系统存在车库出入口坡顶与小区连接处未设计截水沟和挡水槛等原因造成了车库进水和积水,故被告L置业公司对原告车辆被淹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在上诉状中指出,涉案地下车库没有任何验收资料,且有严重的缺陷。原审法院委托的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对涉案车库进水的原因进行了鉴定,且L置业公司所建的涉案地下车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验收,明显属不合格工程。L置业公司出售、设计、建造的地下车库在车库坡道、防水、排水系统等设施存在缺陷,未设置截水沟和有效的挡水槛,事发时其排水系统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根本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车库使用功能,对上诉人的车辆被水淹没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L置业公司在上诉中称,涉案地下车库已于2006年建成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物业公司,对该车库车位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车库内的排水设施更新、维护、车辆管理费的收取、卫生保洁等均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原审法院将车库内水泵没有正常工作导致积水的责任归结到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升平所有的车辆被淹的原因,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L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地下车库的开发商,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截水沟和有效的挡水槛,在涉案车库进水时,地下室内的排水泵没有正常工作是造成车库进水和积水,导致王某车辆被淹的原因之一,对造成上诉人王升平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L置业公司承担对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有三:一是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作为1998年原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对行业内的建筑设计行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L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行业规范,按照《建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拦水沟和有效的拦水栏,显然是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一,且是导致王某车辆被淹的原因之一,应当被认定具有过错,并基于其过错和损害赔偿的其他构成要件,L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对王某的损害赔偿。二是L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虽然主张涉案车库由自动排水系统,车库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以上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L的主张不能被法院支持;三是法院是根据原被告各方共同认可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L置业公司涉案车库的排水防水系统及设计位置存在缺陷。

关于焦点二:L置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原告王某的车辆受损情况与被水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进行鉴定。X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原告王某的车辆受损责任在原告王某自己,王某应遇见车辆存放在车库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前做好防范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天突降大雨虽属天灾但原告可通过收看天气预报等形式对这一自然现象预先进行了解,对车库里的车辆可能被淹应事先预见,并应勤于观察和采取防范措施,而原告并未对车辆被淹进行事前防范,故其车辆进水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王某在上诉状中指出,上诉人购买地下车库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的车辆提供一个安全稳妥的停放之地,既能安稳停放,又能遮风挡雨,避免遭受各种侵害。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知道地下车库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可能知道地下车库的排水系统完全失灵及排水管道堵塞,更不可能考虑到“遮风挡雨”的地下车库的停车位会变成淹没车辆的“水库”,当然也不可能未卜先知、事先预料到物业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发现车库被水淹及排水系统完全失灵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L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指出,2013年7月11日之前已连降大雨、暴雨十余天,该地下车库内平时存放近百辆汽车,其他业主均应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地面,只有王某及另案当事人王希兰仍将车辆停放到地下车库,王某对车辆被淹应承担主要过错。王升平作为车主,应当对自己的爱车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看到物业公司禁止停放的警示标志,即使未看到,亦应勤于及时地查看车辆情况,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车辆被淹,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王某从未与X物业公司就其停放车辆进行看管另行作出过约定,王某交纳的35200元系车辆停放使用费,不是看管费。因此,无论L置业还是X物业公司均未与王某之间形成看管、管理关系,王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独自承担。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当晚大雨很大,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业主自己没有引起重视,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业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予以非法侵害,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由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被淹,给王某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地下车库由上诉人L置业公司负责建造,由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涉案地下车库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具有遮风挡雨的功能。上诉人王某作为一般业主将车辆停放在涉案地下车库内,对设计存在的缺陷以及管理漏洞等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安全隐患不能遇见到,因此,上诉人L置业公司及被上诉人X物业公司主张王某疏忽大意,未勤于及时地查看车辆情况,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淹,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王某对造成自己车辆被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对此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对此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断王某对自己车辆被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王某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做到事前预见并采取防范措施,应当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而认定王某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王某对因设计存在缺陷以及管理漏洞等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安全隐患不能预见到,因此缺乏自己救济的期待可能性。笔者赞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赞同二审法院的认定。原因有二,一是王某作为车主,是自己汽车的第一管理人,在本案中恶劣天气和强降雨的发生是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的,在车库中其他车辆已经转移的情况下,王某并未采取类似的防范措施,对自有汽车的安全管理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缺乏防范风险的期待可能性显然是很牵强的;二是二审法院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牵强的认定,也跟L置业公司和X物业公司未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直接关系。某种程度上,L置业公司和X物业公司承担全面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只不过这种结果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不注重保留工作档案资料和日常工作记录以致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导致的。

四、判例引申

本案中,决定法院判决结果和走向的一个很重要因素是证据,尤其是类似各方共同委托法院收集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是在同类型案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的原因往往是因为缺乏这样的认定机构和鉴定结论,例如,上期讨论的案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290号、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8号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3589号裁定书,都是基于建设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设计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对排水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为由,认定原告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请求依据和证据不足,进而驳回了损害赔偿请求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这显然是不完全合理的。笔者建议,未来的类似案件中,向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学习,通过引入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辅助司法机关针对案件关键争议焦点作出专业认定。这种做法有利于案件责任的划分,同时也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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