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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这种情况下业委会不能提撤离要求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7-08-17 07:24:09   

案情概要 

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于2001年交付给业主使用,该小区由开发商指定A 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2 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通过了“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议案,2015年1月4日至2015 年4 月13 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B公司为小区物业企业。

2015年4月14 日,业委会向A公司递交了《交接通知》,要求该公司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共用部分、物业管理相关资料。2015年5 月15 日,业委会与B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5年5月29日,业委会向A公司递交了《催促交接函》,要求该公司尽快进行交接工作。但A 公司至今仍滞留小区,拒绝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业主共有房屋和公共设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立即撤离。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内容,物业企业撤离物业服务区域应当以交接为前提,物业企业在未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向相关主体移交的情况下撤离,可能影响全体业主权益。本案中,业委会主动放弃交接的诉讼请求使撤场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从全体业主的利益为出发点考量,法院不宜单独判决A公司从小区撤离。二审据此,进行改判。

注:《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个合同是建设单位作为大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服务合同。

原标题:前期物业撤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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